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18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4200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现住户籍地。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甲因琐事在陵水县光坡镇荣盛香水湾公园圆形木质地板处与被告人林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黄某甲动手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已经先行离开的被告人林某某得知李某某被殴打后,便返回光坡镇荣盛香水湾公园里,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黄某甲,造成黄某甲受伤的事实。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14时许,主动到陵水县公安局光坡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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