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小区**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成某某系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巷商铺相邻的售卖五金的店主,2020年5月27日15时许,因顾客欲购买的铁铲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林某某拾起成某某扔在地上的铁铲将成某某头部打破,经鉴定,成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铲一把;2.十堰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经历查询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5.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2020年5月27日15时许十堰市茅箭区**巷路口监控视频等;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丹
检察官助理:吕馨斓吕馨斓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小区**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59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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