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9********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路**医院附近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7 月4 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卡车运输石子到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过磅,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卡车在地磅处相遇,双方互不让路,因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林某某用拳头将蔡某某头部及面部打伤。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因外伤造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眶内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德金
2020年1月17日
附:
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路当阳市**医院附近出租房,联系电话1348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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