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其朋友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另案处理)、乔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号**酒店二楼“歌友会”音乐会所212包厢喝酒,后被害人谢某某及其朋友欧阳某某等人也到该包厢喝酒。期间,乔某某、欧阳某某两名女子因喝酒细故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林某乙伙同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与谢某某在包厢内互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林某丁殴打谢某某脸部、身体,致谢某某当场鼻部流血。后双方离开下楼到马路边,林某乙与谢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林某丙再次对谢某某进行殴打,致谢某某鼻部流血加剧、眼部疼痛。时林某戊(另案处理)赶到现场,看到其表弟被告人林某甲身上沾有血迹,误以为被谢某某打伤,遂冲上前对谢某某面部、眼部、身体等处拳打脚踢,被告人林某甲又一次殴打谢某某脸部、身体,致谢某某鼻部、嘴巴流血加剧、眼睛肿胀、倒地不起。经鉴定,谢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该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外伤致鼻部及双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中切牙冠折,该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被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林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 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乔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