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号。2014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安市城北街道姑奶奶餐厅厨房上班时,因切菜问题与厨师林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因不满林某某的言语辱骂,故持一瓷汤碗砸向林某某后脑,致林某某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颞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系******病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瓷汤碗碎片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林某某精神病的证明书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6.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等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8.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精神病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精神疗养院;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146页,检察材料壹册7页;
3_、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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