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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4********,汉族,文盲,渔民,住霞浦县松港街道**社区**路**号**广场**号楼**室**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吴某某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在**乡**村**号门口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被害人吴某某尺骨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谅解书、领条、鉴定结论告知书、工作记录、被告人林天雄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忠

检察官助理:谢文霞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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