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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鹰潭市余江区人,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队**组**号**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系余江区邓埠镇蔬菜队五组隔壁邻居。2020年2月25日11时许,林某某的公公严某甲在夏某某家隔壁的水沟里施工修缮水沟,夏某某以施工地点存在土地归属争议为由阻止施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13时许,夏某某看到严某甲在码石头就上前阻拦,并将水沟内码好的红石翻倒,林某某见状便上前制止,夏某某因此与林某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林某某将夏某某推倒在地上,身体压在夏某某身上,用左手小臂肘击打、挤压夏某某的前胸,并用右手抓夏某某的左手,造成夏某某左手指骨骨折、右肋骨多处骨折,夏某某则用右手抓住林某某的头发等处,造成林某某轻微受伤。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简项详细等书证;

2.证人严某甲、严某乙、庄某某、涂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蔡先英

检察官助理 肖炳星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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