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8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漳浦县**镇**村**号,住厦门市湖里区**小区**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叶描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龙海市**镇**村**号李某甲家中,因其朋友孔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其参与相劝,引发与刘某某冲突后互殴。行为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击打刘某某的鼻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三处)。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二级(三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跃明
代理检察员:颜丽月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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