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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等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20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平潭县“**”KTV饮酒娱乐消费后,联系代驾人员驾驶其闽******轿车载其准备离开。因被告人林某某未付清消费钱款,该KTV工作人员阻拦其离开。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部分钱款后仍未付清而被继续阻拦,其进入该车驾驶室准备自行驾车离开,该KTV工作人员即被害人代某某遂站在该车左侧车头位置阻拦。被告人林某某见状,以轰油门方式威胁,但被害人代某某未避让,被告人林某某遂开动该车驶离,该车碾压被害人代某某的右腿致伤。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暂扣的闽******轿车;

2.书证:小票单;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8.电子数据:微信记录、支付宝账单记录;

9.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

二、危险驾驶

2020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轿车沿平潭县“**”KTV门前路段、东侧巷子行驶至附近居民楼下停放。后该KTV工作人报警后,被告人林某某当场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暂扣的闽******轿车;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安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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