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住址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货车到铜陵镇后井码头载渔,途径兴达利公司门口路段时,因被害人孙某某停在码头载货的拖拉机挡住林某某货车去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某动手掐住孙某某脖子,用拳头殴打孙某某胸腹、背和腋下肋部,致被害人孙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2. 证人李某某、林某、邱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1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8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丽生
代理检察员:蔡丽珊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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