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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敲诈勒索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20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三亚市**镇**村**街**组**号。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吸食海洛因,于2009年9月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江阴市**镇**家**超市因损耗较大,遂招募被告人林某某和张某某、蔡某某(已判刑)到超市开展防损工作,商定三人防损工作超市方不参与,抓到小偷后赔偿所得二八分成,超市占二成。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和张某某、蔡某某以报警等理由相威胁,对在超市内进行夹带的被害人查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元,对被害人殷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万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查某某、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庆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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