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200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小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和于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乙、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组建以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内成员分别结伙在本市东丽区、河西区、津南区、南开区、河东区、滨海新区等地酒吧、歌厅、饭店附近寻找酒后驾驶人员,确定目标后驾车尾随,趁驾驶人员变道或拐弯之机故意撞击其车辆以制造交通事故,后利用驾驶人员酒后驾车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心理,以报警相威胁,索要高额赔偿,实施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于某甲、孙某甲在河西区隆昌路一饭店附近发现作案目标后,由孙某甲驾驶出租车(牌照号为津E****7)拉载林某某与于某甲尾随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银灰色奥迪牌轿车(牌照号为津N****1),在河西区解放南路南珠桥下坡处,孙某甲趁张某丙车辆变道故意驾车撞击,后向张某丙索要人民币1300元。
2、2019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于某甲、孙某甲在和平区**酒吧附近发现作案目标后,由孙某甲驾驶出租车(牌照号为津E****7)拉载林某某与于某甲尾随朱某某驾驶的白色日产奇骏小轿车(牌照号为津A****9),在东丽区华明家园低碳园附近,孙某甲驾车故意撞击对方车辆,后三人以对方酒后驾车相威胁,向同车人员被害人魏某某索要人民币3500元。
3、2019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于某甲、孙某乙在南开区西湖道**拉面馆发现作案目标后,于某甲驾驶张某乙的保时捷凯宴汽车(牌照号为津C****8)尾随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牌照号为津E****9)至南开区华宁南里小区门口处,于某甲驾车故意撞击对方车辆,事故后于某甲、孙某乙、张某乙以报警相威胁,索要杨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4、2019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于某甲、张某乙、孙某乙、石某某在津南区上海街**烧烤吃饭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于某甲发现作案目标,后安排孙某乙驾驶张某乙的保时捷凯宴汽车(牌照号为津C****8)故意撞击被害人庞某某驾驶的白色传祺GS4汽车(牌照号为冀B****0),事故后于某甲、张某乙、孙某乙以被害人酒后驾车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因被害人拒绝未果。
5、2019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于某甲经预谋后,由于某甲驾驶红色凯迪拉克牌轿车(牌照号为津M****4)拉载林某某尾随被害人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牌照号为津E****3),在津南区艺林路与浯水道交口处,于某甲驾车故意撞击对方车辆,事故后被告人林某某与于某甲以对方酒后驾车相威胁,索要于某乙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魏某某、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辨认笔录18份,检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加入以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震洲
检察官助理:戎璨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苹果手机1部,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打击犯罪支队。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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