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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污染坏境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公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出资,与李某某(已判决)、许某某(已判决)一起在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的一处院落内炼制沥青,炼制沥青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位于许某某承包耕地上的没有防护措施的渗坑中,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该废水的PH值为0.54,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污染现场的照片等;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燕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其住所,电话1873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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