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三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起,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办理环保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路**段的“莆田市荔城区**模具厂”的一个车间内,雇佣员工从事模具加工的“咬花”(化学蚀刻)和清洗工序,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车间外的水沟中。同年9月25日,莆田市荔城区环保局对该车间进行检查,现场取样车间水槽中液体和排放口外围墙边水沟中液体。经鉴定,围墙边水沟中水样总铜含量1.80x103mg/L,总铜排放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1799倍。
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莆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福建省莆田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采样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佘少颖
检察官助理:林 敏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卷宗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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