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月**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0的凌晨6时左右,朋友“鸡嘴”叫其到吴川市**街道食某某大排档吃夜宵饮酒玩乐。当林某某进入大排档后,看见“茂某某”、“鸡嘴” (二人均未查实真实身份)和十多名男青年已经坐在一张台处吃夜宵饮酒了。玩到当天凌晨5时左右,“茂某某”和几名男青年骑摩托车离开了大排档,而林某某就和“鸡嘴”等人继续玩。过了一会儿,“茂某某”及和他一直离开的几名男青年又回到大排档,并对林某某和“鸡嘴”等人说,刚才有一名男青年(即被害人梁某某)搭乘两名女青年和他们相遇时,那名男青年表现很窜,叫林某某和“鸡嘴”等人一起去殴打那名男青年。于是,林某某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两名男青年,“鸡嘴”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去追赶被害人梁某某,当他们的车行驶到吴川市**街道**路**号门前处时,追上了梁某某等人,“鸡嘴”等人驾车将梁某某等人逼停下来后,下车持防盗锁殴打梁某某,并用防盗锁打砸梁某某的摩托车。打完人及砸完车后,林某某、“茂某某”、“鸡嘴”等人就驾车逃离了现场。当他们逃到梅录头一间庙的旁边时,林某某发现身上的钱包可能遗失在现场了,于是,林某某、“茂某某”、“鸡嘴”等人又驾车回现场寻找。当他们回到现场时,发现梁某某的摩托车还留在现场,于是,他们又继续拿防盗锁打砸梁某某的摩托车。打砸完后,林某某、“茂某某”、“鸡嘴”等人就离开了现场各自回家了。
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毁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为3949元。
2019年9月19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对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 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和致财物损失价值达394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康宁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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