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1********,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组**号,现住新宁县**镇**街。2020年5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改装后超高的湘******的皮卡车路过**交警中队门口。林某某被正在开展查纠交通违法行动的**交警中队辅警蒋某某拦住了车辆,导致被**交警中队处罚一百元。林某某在**交警中队处理完交通违法后从**交警中队出来,看见被害人蒋某某站在其车辆前方右侧马路边和三名群众交谈。林某某因心中不满先前蒋某某拦车致其被处罚的事,上车后骂了句:“你这个崽,撞死放这里着”,并驾车加速打右方向盘撞向蒋某某,致其腰背部软组织皮肤挫伤,右前臂、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6月23日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右前臂、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新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辅警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到案经过、时间校对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6.林某某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和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故意驾车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洲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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