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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武检一部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号**房,住址韶关市武江区**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接受其在老挝认识的一名叫“白某某”(在逃,真实身份未核实)男子的安排,在韶关市武江区实施架设“**宝”设备,将电话卡插入**宝运行供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约定以正常运行“**宝”设备的台数每天每台支付400元的日结报酬。2019年12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白某某”快递过来的约40台“**宝”、100张电话卡等在其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栋**房内进行操作设备,并通过QQ群(名称:**群,群号码:9508****,群成员7人 ;名称:**群,群号**码:67311****,群成员10人)接收指令工作,两天共运行43台设备。12月16日,被害人谭某某接到涉案“**宝”运行期间拨打的诈骗电话被骗2.4万元人民币。12月17日,“白某某”等人通过银行支付3万元给林某某。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每人每天500元报酬雇请王某某、胡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帮忙运行“**宝”设备,并将约40台“**宝”设备、两台手机、电话卡、路由器等设备提供给王某某、胡某某使用,要求他们按QQ群(**群)的指令开机运行“**宝”设备。12月19日上午,王某某、胡某某在韶关市武江区**区**号**房开机运行“**宝”设备。运行期间,被害人古某某接到了涉案设备运行期间拨打的诈骗电话。同日,林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先后被抓获,并起获大量**宝设备、电话卡、手机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邓 洁

检察官助理:邱付山

2020年8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韶关市武江区**栋**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建议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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