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图**有限公司天保大队,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安图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图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安图县亮兵镇青林村天保工程管护站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既而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扎被害人高某某胸部数刀,致其右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三)证人类某某、周某某、赫某某、孙某某证言;
(四)延边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五)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门诊诊断书、违法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2.卷宗3册,证人名单1份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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