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饶河县**乡**村,住饶河县**农场。2015年11月8日因犯有盗窃罪被饶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2016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饶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之处罚。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同月24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对其朋友彭某某称:可以帮助他人办理网络贷款。同月21日,经彭某某之妻孔某某邀请,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和李某某来到饶河镇。在孔某某经营的“**”歌厅,林某某让孔某某提供了自己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随即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负责具体的网络贷款操作。至次日下午,先后下了1,000元、1,000元、1,400元三笔网络贷款。李某某先后将三笔钱以支付宝的方式,扫码付款到林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林某某告诉孔某某,因为之前申请过网络贷款已经是黑户了,不能再办理网贷,操作的平台也都没有下款。随即林某某一行离开饶河镇返回**农场。同月23日,李某某收到林某某给的1,500元后离开**农场。当日,孔某某、彭某某发觉自己的网络贷款已发下并被转走,当即到**农场找到林某某。林某某返还1,000元钱,余款900元被其用于个人支出。同年9月10日,林某某于饶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5,000元,达成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林某某现实表现证明及提取的网络贷款凭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二人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丛培松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饶河县**镇;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