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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涉嫌盗窃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诉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建瓯市**镇**街**号,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建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曾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林某某自己或伙同刘某甲等人在建瓯城区内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在建瓯市中环小区A2片区工地上,将被害人祝某某存放于该地的大约800余斤钢筋盗走。

2、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建瓯市人民路革新巷*号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范某甲(男,2005年1月11日出生)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后该自行车交由其朋友刘某乙使用。2019年7月2日,该自行车由建瓯市公安局民警从刘某乙处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范某甲的父亲范某某。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为1838元。

3、2019年4月初,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甲分两次到建瓯市东门工业园区东安路17号斯柯达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内,将停放于该地的15辆被扣押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4、201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建瓯市磨房前**号过道内,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

5、201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其朋友(身份未查实)在建瓯市樟村下**号**号楼1梯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上及一辆奔的牌电动车的共9个电瓶盗走。

6、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建瓯市**巷**号**栋楼下,将被害人杨某甲一辆电动车电瓶、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宝立马牌电动车电瓶、被害人范某乙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另,冯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电路被剪断,但电瓶未被盗走)。

7、2019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甲在建瓯市下水南段江滨路工地上,将约20个的灯座盗走。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建瓯市上西河一棋牌馆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材料、归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范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杨静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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