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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涉嫌绑架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诉刑不诉〔2017〕11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外号“老三”,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龟背村大池下新局3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普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同案人翁某某(另案起诉)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7日补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村商场六街“物杯酒”夜宵店吃夜宵、喝酒时,与同在夜宵店消费的方某甲、方某乙恺发生矛盾。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遂打电话叫同案人高某某(另案处理)**过来夜宵店帮架,高某某便伙同同案人翁某某、陈某吉(另案处理)等五人携带一把手枪,驾驶两辆摩托车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翁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向方某甲,但被方某甲避开,陈某吉则开枪射伤方某甲的右小腿。随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同案人王某甲、翁某某、陈某吉等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方某甲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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