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8年10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7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分批收款、上线分批发货的方式,贩卖给持有“wzd205617”微信号的王艳红气枪铅弹500发,非法获利1000余元。林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块,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扣押笔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某的非法所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6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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