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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公开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6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收入,在没有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置大容量塑料罐、加油计量设备,将其名下的一辆厢式货车改装为移动加油车,向某某名叫“鸟叔”(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升约4.6元的价格购进“95#”汽油,以每升约5.55元的价格在普宁市地区通过微信与客户刘某某文、郑某甲增、郑某乙等人联系,提供上门加油服务,以微信收款或现金的方式收取油费,至2020年3月,销售金额约15万元,从中牟取非法收入。2020年3月11日12时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停放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后坛村后坛苑一路边的移动加油车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现场被缴获成品汽油210公斤(价值人民币1861.65元)。 

经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验:被查获的汽油硫含量为0.0225mass%,闭口闪点小于23.0℃,属于汽油,但不符合车用汽油VI A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某某。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林某某贩卖汽油手机微信收取油款记录截图相片,作案工具相片,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过磅单,普宁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机关车辆查询结果单。3.证人刘某某文、郑永水、郑某甲增、翁某某霞、郑某乙等10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林某某的某某。5.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汽油经营资质许可的情况下,私设加油车销售汽油,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移送审查处理的物品请一并判决。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威灵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三页。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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