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系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l9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报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在一名福建籍男子的串招下,被告人林某某准备与其合伙在潮阳区**镇**居委开办假冒烟草制品生产工场,双方约定由林某某负责提供场地,福建籍男子负责生产作业的机械、原料等。随后,林某某以开办纸箱厂为借口,在潮阳区**镇**居委向吴某甲(另案处理)租赁并借用位于潮阳区**镇**居委**路**处的两栋楼房,又以员工需要住宿场地为借口,向吴某乙(另案处理)租赁位于**居委**路的一栋楼房。场地租赁完成后,林某某联系该福建籍男子将生产假烟的机械、原料等运载到各个楼房中,并于2018年10月1日安排工人进行假冒卷烟生产作业。
2018年10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三处假冒烟草制品生产工场,现场缴获伪劣成品假烟、半成品品牌假烟及制假烟机械、假烟标识、锡箔纸等物品。经汕头市烟草局进行检验及估价,涉案假冒烟草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合计15734738.3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书证物证;
2. 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良德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四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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