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海区**凉茶店***,户籍地址博白县******,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江门市江海区**凉茶店(店铺招牌为“**凉茶店”)期间,将西药对乙酰氨基酚片、咳必清等药片研磨成粉,并添加到其生产的止咳茶、消炎茶中,以每杯人民币7元、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同月6日,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凉茶店进行抽检,经检验,其止咳茶中枸橼酸喷托维林含量为15.5mg/L、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812mg/L,其消炎茶中枸橼酸喷托维林含量为19.3mg/L、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1.08×10³mg/L。同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本院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后被民警传唤至麻园派出所。当日下午,民警从**凉茶店查获对乙酰氨基酚片空瓶一个、榨汁搅拌机一个等物品一批。
经查,2020年7月6日至案发日止,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添加有西药成分的凉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78元,且其已退缴了该非法获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对乙酰氨基酚空药瓶一个、榨汁搅拌机一个等物品一批;
2.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已退缴非法获利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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