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及吴某某(已判决)、“阿峰”(另案处理)受雇佣于林某某(已判决)为温开华(已判决)开设的位于晋江市**街道**村**号的非法卷烟生产点看风望哨。2018年12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生产点查获价值1438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YJ14-22卷接机一套、价值840458元的假冒万宝路散烟支3050条、价值9927.54元的滤嘴棒21万支、价值24353.784元的烟丝509.6公斤和无牌无证白色江淮大货车1辆。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卷烟、机械、货车等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林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家荣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及补充材料贰拾陆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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