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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78********,汉族,中专文化,衡阳市**公司清分中心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号,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栋**户。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衡阳市**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金库托管及现金调拨服务协议书》,为**银行提供现金托管等服务。

被告人林某某系市**公司清分中心清分员,负责收钱、清分、配钞、管理款箱钥匙等事项。林某某日常对现金进行清分的工作地点在市**公司清分中心。清分中心室内遍布监控摄像头,实行一对一工位不间断实时有效监控。根据市**公司管理规定,进入清分室必须同时有两名以上清分人员,并经监控中心授权,严禁携带现金等出清分中心。

自2019年12月开始,林某某为满足个人需要,开始在现金清分时从中偷拿钱款,每次少则几百元,多则上万元。林某某采取将现金藏入衣袖、口袋的方式将钱款带出清分中心。随着从清分中心带出的现金越来越多,林某某担心被发现,将自己用于练习点钞的“练功券”掺入现金中充数。自2020年4月开始,林某某三次在网上购买“练功券”共计3000张,用于掺入清分的现金中掩人耳目。

2020年8月20日下午,**银行工作人员到市**公司清分室查库,发现林某某经手的现金出现短款。林某某担心自己从清分室带出大量现金的事情败露,趁现场查库人员不注意,将10万元现金带出清分室,藏入卫生间,后转移到杂物间。林某某分三次将带出钱款中的67000元现金带回清分室,假装是工作失误导致现金未及时装箱。林某某的异常行为引起了公司领导和同事的警觉,公司领导安排人员跟着林某某,并决定盘查全部现金库存。林某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无法掩饰,便带着之前遗留在杂物间的33000元逃离了现场。

经市**公司和**银行全面清查盘底,发现林某某经手的现金短款447600元。上述款项部分被林某某用于赌博、吸毒,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练功券照片、手机截图、清分中心管理制度及岗位操作流程、确认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尹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频资料及截图。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从市**公司逃离后,便联系朋友张某某帮其租赁了位于本市雁峰区**路**号**栋**室的房子。当天下午,林某某还购买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8月21日18时许,张某某、余某某来到林某某的租住房,三人共同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林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依某某来到林某某的租住房,余某某见房中人多,随即离开。依某某看到房中的吸毒工具和剩余毒品,便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完毕。

2020年8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林某某的租住房内将林某某抓获,当场从林某某处缴获现金198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依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愉芳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壹张,移动硬盘贰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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