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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5********,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路**弄**号**室。201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不予行政处罚;202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路**号**路**号加油站内,窃得该加油站便利店内货架上的手机充电宝一个及燃油宝一瓶后离开现场。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至**镇**路**号盒马生鲜店内,盗窃芝士栗子蛋糕等商品后,被店内保安当场查获。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号全家便利店内,窃得移动电源一个、男士洁面乳一个、薄荷膏一个(总计价值人民币171元)后离开现场。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中石化**路**号加油站员工,2019年11月13日发现加油站便利店内丢失了一瓶燃油宝及一个充电宝,通过监控发现一名男子盗窃了上述物品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镇**路**号盒马生鲜店保安,2020年1月15日通过监控发现一名男子盗窃店内商品,并于同日在该男子再次盗窃店内商品后将其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普陀区**路**号全家便利店的店长,2020年6月9日其盘点店内商品时发现少了一个移动电源、一支洗面奶和一盒清凉油,通过回放店内监控发现一名男子盗窃了上述商品的事实。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路**号**路**号加油站便利店内窃得的充电宝及燃油宝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因在**路**号**路**号加油站便利店内盗窃,被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因在**镇**路**号盒马生鲜店盗窃商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本市普陀区**路**号全家便利店内商品的经过。

6.全家便利店收银条,证明男士控油炭爽洁面价值人民币42元、虎镖薄荷膏价值人民币30元、可乐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99元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对盗窃、寻衅滋事行为均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9.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上述三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二、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无故划损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车辆,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夏某某的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70元;张某某的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04元;朱某某的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3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上述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7日10时许其将车辆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同年6月11日发现车辆被划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2月其将车辆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同年6月11日发现车辆被划伤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9日其将车辆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同日17时许发现车辆被划伤的事实。

4.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任意划损他人车辆的经过。

5.受损车辆照片,证明上述车辆被划损的情况。

6.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夏某某的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70元;张某某的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04元;朱某某的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30元,合计人民币2704元。

7.三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已经收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9.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对盗窃、寻衅滋事行为均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任意划损他人车辆车身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机动车的车身,致三辆机动车受损,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7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就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就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司兴玲律师,联系方式131670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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