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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5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荔城区,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177113********)、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5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39000********)、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262256********)、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4055017011********)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5206900********)等6张银行卡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上述6张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1887816.74元。

2020年8月份,张某某、曹某某等人分别在福建省惠安县、河南省洛阳市**被以网络贷款形式诈骗,张某某等人共计向被告人林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434786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从出售给“朱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中窃取50000元至其支付宝账户内(账号为138********),并将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在莆田市荔城区被莆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其名下6张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1887816.74元,其中已查证系诈骗款为人民币434786元,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从其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小巍

检察官助理  蔡超嵘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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