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盗窃、诈骗案)_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日至2月10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网络上通过在百度贴吧、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发布售卖微信口罩相关广告信息,虚构其有口罩销售的事实,在微信聊天中,取得不同地区的六名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购买口罩货款共计人民币3400元。2020年5月22日林某某退还所有被害人的被骗钱款。

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qsdu****,下同)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元。

2、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微信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元。

3、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微信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元。

4、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微信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300元。

5、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微信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

6、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lin0****)从被害人钟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

二、2020年6月21日至6月25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叔叔林某甲手机中获取被害人李某甲支付宝账号后,更改被害人支付宝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将被害人李某甲支付宝账户内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资金秘密转移9次,累计金额达人民币4486元;其中2次将转移到支付宝账户的共计人民币2026元,退回被害人李某甲银行账户,共计窃取被害人李某甲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接受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李某甲陈述;

3.证人林某乙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东斌

检察官助理:高居岚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