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庄**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6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一同住在长沙市天心区**庄**栋**房。2019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庄**栋**房内,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利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5次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60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转走王某某支付宝内100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2.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转走王某某支付宝内100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将王某某支付宝内的2019年2月26日的转账记录和此笔转账记录删除;
3.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王某某的手机将王某某支付宝内11500元提现至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再利用王某某的手机接收验证码将该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手机微信上,再将该笔钱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上,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将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记录删除;
4.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操作王某某手机的支付宝在借呗上借款21000元,分两次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上;
5.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操作王某某手机的支付宝在借呗上借款8000元,并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上。
上述财物均被被告人林某某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
二、诈骗
2018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认识被害人黄某某后与其交往后成为男女朋友,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谎称自己的姓名为林某彬,住在长沙市雨花区**城**活**房。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虚构自己在做工程项目、母亲住院等事实,谎称需要钱,多次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直至2020年5月11日仍以做工程项目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50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以母亲住院为由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10000元,以工程项目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148300元,共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某158300元。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共还款31418元,其余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赌博。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财一事被发现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借呗借款记录、建设银行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支付宝收支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借条、亲笔供实、关于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林某某盗窃的报告、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步录音录像;4.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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