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个体,户籍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济宁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林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4日,翟某某在医院经手术治疗后回到住处休养,被告人林某某随同陪护。
同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路**组**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翟某某住处陪护期间,趁翟某某不备,将翟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金佛挂坠一个(老凤祥牌)、放在卧室衣橱内的金手镯(周大福牌)一个盗走。
经鉴定,涉案的老凤祥牌金佛挂坠(重7.48克)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3067元、被盗周大福牌金手镯(重35.57克)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14477元,合计价值17544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涉案物品退还给被害人翟某某并取得谅解,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175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书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328778****。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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