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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2********,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于1983年12月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该局批准延长拘留期限四日,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宁化县内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7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潜至宁化县边贸城附近,看见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中兴商行没人看店,便趁机从收银台上偷走该店正在销售的一条软中华香烟和一条七匹狼(锋芒)香烟,并将该香烟带到永安市汽车站分别以人民币500元和150元销赃给回购香烟的人。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香烟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83元和158元。

2、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潜至宁化县南大街附近,看见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珍琳名酒商行没人看店,便趁机从店内偷走正在销售的两条利群(长嘴)香烟。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381.6元。

3、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潜至宁化县泉上镇,看见被害人雷某经营的波特佳酒业店铺里没人,便趁机从店内偷走正在销售的三条七匹狼(软灰)香烟。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条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556.5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盗窃后在宁化县泉上镇镇政府附近候车前往明溪县时,由被害人雷某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雷某、曹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6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雯芸

检察官助理:俞如澔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2.证据材料及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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