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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9******** ,汉族,初中毕业,广东省汕尾市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 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跟雷某某回家过年,十多天后林某某秘密将雷某某尾号为4561的邮政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后通过自己的微信使用和转移雷某某卡内的钱共计9****.32元。林某某私自使用雷某某卡内的钱帮雷某某家购买热水器、烘干机等和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0年3月10日,林某某返还雷某某3000元。

案发后,林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主动到昭平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银行帐户明细等;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修

检察官助理:刘海梅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居住于广东省海丰县**镇**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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