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二环路进五中路口盗走赖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抵押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89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6日至7日,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三次在贺某某入住的上杭县友谊宾馆和鑫和宾馆,以借贺某某的手机玩为名,分别从贺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花呗、借呗、余额宝转账到被告人林某某的账户4500元、2500元、300元,共计7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归还贺某某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赖某某、贺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5.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9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定裕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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