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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陈城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杏陈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东山县西埔镇天诚丽景小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小区3幢1单元楼下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闽E*****),并以1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阿一”(身份未查清)的男子,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165元。

2、2019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何某某窜至东山县西埔镇中心市场一卖冰店旁,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闽E*****),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阿一”(同上),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42元。

3、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何某某窜至东山县杏陈镇埕英村,盗走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大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价格无法认定)。后该摩托车被林某某作为作案工具继续实施其他盗窃。

4、2019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何某某窜至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新秀路19号的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闽E*****),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阿一”(同上),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75元。

5、2019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何某某窜至东山县西埔镇港都KTV后门,盗走被害人林某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闽E*****),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阿一”(同上),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摩托车、口罩、折叠刀、螺丝刀等物证;2.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何某乙、吴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为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惠亭

检察官助理:洪惠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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