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云南省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云******面包车到新平县老厂乡转马都村委会朵锅倮组“营盘山”盗挖清香木树4棵,将其中3棵清香木树拉回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附**号栽种,其中1棵遗留在现场。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某邀约到峨山、新平等地收购番茄,途径玉溪市峨山县富良棚迭舍莫村竜都小组“摸塞鼻山”时,被告人林某某在山上盗挖清香木树1棵,用其云******面包车拉运到新平县老厂乡转马都村委会朵锅倮组“营盘山”。当日,被告人林某某又到3月22日其盗挖清香木树现场,发现3月22遗留的清香木树1棵还在现场,被告人林某某遂打电话叫李某某来帮忙抬树,李某某到达现场后,林某某又继续挖了2棵清香木树,后二人将3棵清香木树搬运至车路西面欲装车拉运回被告人林寿某某家中栽种,途中被村民制止和围堵而未能将3棵清香木树拉走。
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被查获的7棵清香木树中,4棵属新平县老厂乡转马都村朵锅倮小组李某甲林权范围内林木,2棵属转马都村朵锅倮小组李某乙林权范围内林木,1棵属峨山县富良棚乡迭舍莫村竜都小组集体林权范围内林木;树种为漆树科黄连木属清香木,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经新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被查获的7棵清香木树价格合计11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清香木树(照片)。
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李某乙林权证,峨山县富良棚迭舍莫村委会竜都组集体林权证资料,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甲、尹某某、鲁某甲、鲁某乙、杨某乙、普某某、李正祥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20]林鉴字第20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新价认[2020]0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所盗窃的其中三棵清香木树,被告人林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丽芬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7777****,1821412****(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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