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暂住信丰县**镇**出租屋。2019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20年1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 年1 月9 日下午在信丰县**镇**加油站旁的一个出租屋,盗取同住一屋的被害人张某某黑色上衣口袋内现金150 元;1月10 日晚上盗取同住一屋的被害人梅某某上衣口袋内现金320 元;1 月11 日上午8 时许,趁其他同居人员不在现场时,盗取同住一屋的被害人雷某某蓝色牛仔裤口袋内现金300 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现金人民币77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亦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启胜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