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街道办*****附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夏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在分宜县东门路52号“小郭装潢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的一辆未拔钥匙白色“江峰”牌电动车,该电动车后备箱中放有特百惠保温杯壹个、歌秀丹舞鞋壹双及一些蔬菜。被告人后将车藏匿其位于分宜县***出租房的家中楼下,并将电动车后备箱的保温杯、蔬菜拿至其出租房内。2020年1月17日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175元。2020年8月28日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保温杯、舞鞋的价值共计为人民币475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物品系数归还给被害人夏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某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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