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外,戴上事先准备的帽子、口罩和手套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后其爬窗进入公司的财务室,利用在一张桌子抽屉内找到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走里面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30元。得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所盗现金藏匿于其驾驶的车辆内。
同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赃款。归案后,其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现金17830元已发还**公司,**公司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
2.收条、谅解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7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5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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