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路**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苑西路6-101号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92元的美团外卖专配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扣押被盗车辆,并于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蓝色台铃电动车一辆等物证;
2. 台铃电动车租赁合同、发票、合格证、车辆领取单等书证;
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6.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路面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99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洪华
检察官助理:纪骥欣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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