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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号。1999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商丘市开发区北海路与豫苑路交叉口东北角惠生活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便利店门口的一辆银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2、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商丘市开发区商都大道南段路西侧,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机动三轮车上的两块黄色“汇源”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两块“汇源”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该电瓶已退还被害人田某某。

3、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商丘市开发区和悦社区门口对面路南侧,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一辆银灰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绿色“汇源”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四块“汇源”牌电瓶价值人民币650元,该电瓶已退还被害人徐某某。

4、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商丘市开发区和悦社区南门,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南门的一辆银色步步先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绿色“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四块“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该电瓶已退还被害人李某。

5、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后张楼村安置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绿色“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四块“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该电瓶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6、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商丘市开发区商都大道南段路西侧,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路西侧的机动三轮车上的三块绿色“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三块“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75元,该电瓶已退还被害人曹某。

7、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河南省虞城县刘店乡田庄村,将被害人李某某甲停放在村内的新雅牌电动四轮车内的五块白色“雷克”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五块“雷克”牌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该电瓶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甲。

8、2020年0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孙庄砂石场区内,将被害人倪某停放在砂石场的一辆盛奥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绿色“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四块“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该电瓶已退还被害人倪某。

9、2020年0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天润双水岸小区西区门市部北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甲停放在门市部门口的一辆爱酷鱼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绿色“汇源”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四块“汇源”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该电瓶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甲。

10、2020年0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天润双水岸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乙停放在小区26号楼2单元的一辆步步先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绿色“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四块“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该电瓶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乙。

11、2020年0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天润双水岸小区内,对一辆雷铭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法院 

检察员:杜书学

检察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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