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中国平安**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购物广场四楼**健身房锻炼结束后,在更衣室内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更衣柜未锁,趁机将更衣柜内被害人黑色华为nove4e手机一部盗走。之后林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10月27日11时许、11月7日18时许、11月21日17时许,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先后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红米note4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蓝色为nove4e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于某某黑色羽绒马甲(内有车钥匙一串)一件,白色休闲鞋一双,氮泵一桶,支链氨基酸一桶。经价格认定,被盗黑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蓝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玫瑰金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黑色羽绒马甲价值人民币400元,白色休闲鞋价值人民币200元;氮泵价值人民币80元;支链氨基酸价值人民币90元。
综上,2019年10月至11月间林某某共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270元。2019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从林某某的住处及车辆中查扣了上述被盗物品,其中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被盗物品已返还。2019年12月24日林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人民币2000元、5000元、4000元取得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孙某乙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月
检察官助理:于震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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