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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至2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马某某、吴某某经营的位于海丰县附城镇南湖小学附近的名**美发店打工期间,三次盗窃美发店收银台里吴某某白色背包中的现金。被告人林某某第一、二次共盗窃人民币2000元,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第三次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马某某发现,后马某某于同月26日报警。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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