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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6********,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2014年9月因盗窃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虎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55元、电子手表2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洗浴中心北侧,拉开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鲁******号牌丰田轿车内的现金50元。

2、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办事处**牙科楼下,将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鲁******号牌轿车车衣撕毁,拉开车门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拉开刘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鲁******号牌吉利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200元。

4、202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拉开苏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鲁******号牌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5元。

5、202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国道沿街,拉开一辆黑色SUV轿车车门,窃得电子手表一块。

6、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检查站附近,拉开一辆白色SUV轿车车门,窃得电子手表一块。

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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