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里**巷**号。2020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6时许,在本区**镇**村委会**生活区出租屋一楼车库内,采取使用万能钥匙开启电源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处的嘉陵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8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6时许,在本区**镇**村委会**公寓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
3、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6时许,在本区**镇**村委会**生活区**区出租屋一楼车库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方奥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4日6时许,在本区**镇**生活区一出租屋一楼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彩凤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6时许,在本区**镇**村**巷**号一楼,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聚喜莱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30元人民币。
6、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5日凌晨,在本区**镇**公寓楼下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池车1辆。
7、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5日6时许,在本区**镇**村**里出租屋停车棚,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喜鹿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60元人民币。
8、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5时许,在本区**镇**新村**巷**号出租屋铁皮停车棚,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赛鸽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25元人民币。
9、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6时许,在本区**镇**公寓楼下车房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艺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00元人民币。
10、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5时许,在本区**镇**新村**巷**号,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汇能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80元人民币。
11、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6时许,在本区**镇**新村**号出租屋停车处,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七星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35元人民币。
12、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5时许,在本区**镇**村**里**横巷**号出租屋停车处,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该处的美顺金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40元人民币。
13、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5时许,在本区**镇**村**横巷**号,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50元人民币。
计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作案1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健民
检察官助理:邓晓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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