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在鄱阳县**乡卫生院的院子里拾到被害人李某某丢失的银色OPPO手机。林某乙将手机带回家后,被告人林某甲试出该部手机的屏幕锁及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中的1400元提现到李某某的微信零钱中,再将这1400元和微信零钱中原有的700元通过扫码支付转账到了林某甲本人使用的微信账户中。后林某甲将李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将手机卡丢弃,并对手机进行了格式化处理。
3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得知被害人已报警,公安局已查明是林某甲转走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微信中的2100元钱。3月23日,林某乙将被害人的手机及2100元交到**派出所,返还给了李某某。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已将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霞
检察官助理:夏彩云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