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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125号 

被告人林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至11月25日进行精神疾病鉴定,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7时26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大润发超市三楼,采用持文具销售区拿取的剪刀剪断防盗线的方法,窃得放置于苏宁易购展区展台上的蓝色华为牌NOVA5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已缴获并发还)后逃逸。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0年6月16日至被告人林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身份、前科情况,以及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查证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害单位员工帅俊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3日7时45分许,其发现放在大润发超市三楼展台上一台华为NOVA5i手机不见,连接线亦被剪断,边上摆着一把黑色拆开外包装的剪刀,经查看监控发现系一名女子所盗;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照片等,证实民警于2020年6月16日在林某某暂住地内查扣涉案华为手机一部,并调取了记录林某某盗窃过程的监控光盘、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手机及剪刀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涉案华为NOVA5i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法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案系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洁慧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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