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35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指使他人采用表内短接铜丝电流计量回路的方式改装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其住处电能表(电能表号:13******25)盗窃电力。经计算,至2020年4月止,被告人林某某共窃电量45164.58千瓦时,窃电总金额为人民币23,072.48元。经鉴定,该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
2020年6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采用补单的方式退缴所窃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舒某某的陈述、相关检查照片证实,其在电力检查工作中发现涉案电能表被非法改装,存在窃电行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涉案电能表经依法送检后被鉴定为计量性能不合格。
3.电力公司出具的客户信息、关于窃电金额的说明证实,本案被窃电量及窃电金额。
4.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6.电费缴款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补缴所窃电费的事实。
7.被告人林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电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70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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