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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253号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5时许,因工作产生的矛盾,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偷来的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本市塘厦镇大坪社区上高围49号楼下的三轮车及车上的水泵、鼓风机等物品(共价值8747.06元)一并盗走,后卖给他人。同日8时许,杨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9月5日在东坑镇将林某某抓获,后林某某带公安人员到大朗镇起回上述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杨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国的证言,被盗电动三轮车等物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肖

2019年12月24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4、移送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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